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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新乐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信息发布者:安诺lh
    2017-09-13 21:10:50   转载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新乐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乐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4日


    新乐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为,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136号)和《石家庄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石政发〔2016〕6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有关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市场监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五)确定或调整重要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六)其他涉及公共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以下事项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拟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和人事任免;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四)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领导启动或批准启动,按照法定职责确定承办部门,也可由政府领导指定承办部门。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明确牵头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并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再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政府集体讨论前,应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承办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五)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六)风险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举行了听证的,需提交听证报告;
    (七)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及所涉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八)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承办部门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条  决策草案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连同第九条规定的材料一起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有关部门应补送。
    决策草案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政府法制机构不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四)其他合法性审查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市政府领导的批办意见和草案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相关部门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研、考察等方式进行,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明确提出审查的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三)发现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承办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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